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春敏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相 對 人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111、112年間逃漏稅、110年間漏開發票、111年7至8月份具申報收入短少情形,且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查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相對人有大量解雇員工、銷毀、隱匿財務報表等情。從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股東名冊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前開資料載明聲請人賴春敏出資額為781,900元,核算聲請人持有之股數為7萬819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之3.9%,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據其陳明在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112年間逃漏稅、110年間漏開發票
、111年7至8月份有申報收入短少情形,然聲請人賴春敏於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5月31日止擔任相對人(相對人之原名: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可稽,足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期間,應可隨時查閱相對人交易資料,亦無因上開事由選派檢查人,以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之必要。而聲請人縱使未續任董事長,仍可行使股東查閱公司表冊之權限以究明公司營運有無重大異常,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以具體指明公司財務有重大不實之處而損及股東權益,自難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拒不提供財務報表等情,惟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請求相對人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處所,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亦得訴請相對人提供,尚無以此作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大量資遣員工,顯見相對人經營有發
生問題等情,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情。惟查,相對人公司縱有資遺員工之事實,然資遣員工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公司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自無從僅因公司資遣員工,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非有據。
㈤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財務報表不實,且有銷毀財務報表
、隱匿公司款項至私人帳戶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19日董事會錄音譯文為證。惟上述錄音譯文,尚難特定為何種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人也未具體說明究竟是何部分有銷毀財務報表、隱匿款項之事實。既然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究竟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之目的,也未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藉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佐證,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然過於空泛而無法特定,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㈥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