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緒日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25條本文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從而,聲請人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