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緒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執行緒日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緒日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相對人國稅局欠稅、積欠勞健保費、公司變更登記、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給付薪資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39號給付服務費案件、115年度促字第1262號支付命令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647、33648、33649號支付命令事件。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6萬元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國稅局欠稅、積欠勞健保費、公司變更登記、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給付薪資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39號給付服務費案件、115年度促字第1262號支付命令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647、33648、33649號支付命令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和解筆錄、裁定、國稅局函文、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四、本院復依前揭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意見,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函覆表示由法院自行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則表示同意給付報酬,對報酬數額為6萬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期間、執行職務內容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應以6萬元為適當。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