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秦正一相 對 人 熙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秦正一為相對人熙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聲請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其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保存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清表及同意書、應保存之相對人簿冊清單為證,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