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緒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緒日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陳佳函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緒日有限公司(下稱緒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緒日公司遭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法應由緒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於公司已選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緒日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余國瑋已於114年5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5號卷第21頁)。且查余國瑋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5號卷第17頁、個資卷)。是本院前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陳佳函律師為緒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聲請人所謂緒日公司遭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而開始清算程序云云,然此與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關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上屬無據。惟本院已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32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則依公司法規定,鄭崇文律師即為緒日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緒日公司既已有董事得執行職務,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表明辭任之意而請求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