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丞志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次按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即法院認有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前開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查:

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鄭富仁已於

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清算事務,然其繼承人鄭朝亦(子)、鄭朝安(子)、游阿桂(母)、鄭凱升(弟)、鄭美英(妹)、鄭淑方(妹)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因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屬有據,合先敘明。㈡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衡量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後,認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需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