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騰暉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方昱婷律師相 對 人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漢宗會計師(思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係於兩造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64號案件中始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0年6月16日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註記為「卓宜貞借款」;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每月支付75,000元,註記為「禾庫利息」,然若該「禾庫」係指禾庫物業有限公司,則涉及相對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相對人公司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實有疑問。又相對人公司之金流尚有多筆註記「旻品資產管理股」、「購買股權」、「嵐庭匯館蔡宗旻」、「周小姐買草」等多筆草率註記之金流進出,且上開註記與之相關公司或商號之代表人、負責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是相對人公司上開不明金錢流向,有侵害股東權益之疑慮。另相對人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4樓之房屋,竟已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蔡宣汶以個人名義將該屋轉租予第三人,相對人公司一未向股東說明是否有授權董事進行轉租,亦未向股東說明該收益是否確實列入公司帳簿,相對人公司恐有隱匿財務資訊及董事蔡宣文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利益輸送。而相對人公司於111年2月為向土地銀行申請企業貸款及紓困貸款,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公司於貸款到期之際,怠於清償,致聲請人必須代相對人公司為清償,復如聲請人前述相對人公司有上開金流進出,並有所謂轉租房屋等收益,卻未優先支付銀行貸款,顯見相對人公司有惡意規避債務、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有損害股東之權益。
(二)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即向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詢問111年度帳務結算進度,並明確表達檢閱財務報表,惟相對人公司卻以要再給我時間等語推諉,相對人公司雖稱將於112年7月提供完整報表,惟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公司長期未交付其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帳冊等資料使股東查閱,已嚴重侵害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聲請檢查事項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雖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前均以書狀表示無法到庭聲請變更訊問期日,惟未提出證明有何無法到庭須改期之相當理由,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案件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股,聲請人自111年11月1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數為40,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163至196頁),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
(二)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107年2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03070號公告第3點財務報表名稱及格式,須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公司組織適用)。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存摺影本、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之房屋租約影本、董事蔡宣汶與第三人就該房屋之租約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8頁、第73至78頁),又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已提供聲請人檢閱前開規定之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因而對公司財務狀況有疑慮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三)本院審酌陳漢宗會計師現擔任思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業會計師業務經歷豐富(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其復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本院卷第233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項目 1 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1)會計帳目及憑證。 (2)財產文件。 (3)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各項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各向會計傳票)。 (5)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係分類帳、日記帳)。 (6)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 (2)廚房設備(含冰箱、冷氣、燒烤桌等)之交易契約、發票、各年度財產目錄。 (3)相對人公司全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 (4)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3 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特定事項 (1)相對人公司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2)相對人公司各項合約(含借款合約、租賃合約、資產出售合約等),及所生之交易憑證。 (3)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4)周湘蓮董事與相對人之交易往來紀錄。 (5)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