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毅和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5年5月5日滯欠113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4,881元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8,792元,合計293,673元,然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5年3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124171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陳有貫組成,陳有貫已於11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已無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聲請人更無法送達欠款繳款書及徵收稅款,故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依法應預納清算人報酬,縱按聲請人主張,選派陳逸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然。惟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無力支應酬金(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