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相 對 人 駿勝交通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劉承樹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陳珠仔於113年1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遞件申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29200號函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人數1人,惟無代表人姓名,並有股東陳珠仔及賴韻淇2人。截至115年8月15日止,相對人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3,652元,因公司未有代表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妨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陳珠仔或賴韻淇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應徵營業所得稅93,652元,而該公司
唯一董事劉承樹已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為證,堪信屬實。
㈡然依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見,劉承樹死亡後,尚有繼承人陳珠仔,且其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之劉承樹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出資額既經陳珠仔繼承,其即可據以行使股東表決權,則相對人公司應可由股東陳珠仔、賴韻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並無不能選任之情事,亦無法據此推論相對人之董事有無法、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至多足認陳珠仔於該次會議中推舉自己為代理董事,同意者占全部30,000表決權數之18,000乙情,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確實已無法依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董事,難認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由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程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尚有不符,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復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