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相 對 人 頂鈞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頂鈞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賴水木會計師(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相對人頂鈞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頂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前開法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詹益波1人出資設立並擔任唯一董事,迄至民國115年2月2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11,890元及營業 稅17,773元,而詹益波業於114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相對人應即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章程復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已徵得賴水木會計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具備會計專業知識及能力,應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欠稅查詢情形表、家事法庭函、拋棄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可資確認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詹益波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無誤,且參以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確實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建議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繁雜,賴水木會計師應具備一定之專業性,且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亦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賴水木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