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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盧紀鐃會計師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代 理 人 李飛杰

蔡岳龍律師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紀鐃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四十七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帳務資料均已被檢調機關查扣,致相對人無法提供與受檢查項目有關帳冊以供檢查,其無法繼續本件檢查工作,爰辭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起迄今清償債務情形,及相對人與第三人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奇宏先進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帳目,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即為已足,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