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游宗翰(即徐梓芸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正本件民事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費用。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2,000元。又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