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璟妤(原名:林薰瑤)被上訴人 魏瑜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之事實,如不具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按原審判決所載,兩造與訴外人林駿宏為兄妹,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魏承航死亡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0萬8,025元,依法本應平均分配各23萬6,008元,惟上訴人與林駿宏逕行請領而各取得35萬4,012元,並各溢領11萬8,004元,林駿宏已與被上訴人和解,然上訴人仍拒絕返還,而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被上訴人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戶謄本、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相關申請資料等件為證,原審並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情,進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提出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因當日未到場辯論,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合事實,因此不服本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未提出具體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對其通知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在開庭通知註明命請其於期日前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並釋明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理由,及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然上訴人既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未於該期日到場(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55頁)。
(三)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