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璟妤(原名:林薰瑤)被上訴人 魏瑜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林駿宏為兄妹,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魏承航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81萬8,760元,扣除其貸款本息共計11萬735元後,尚有70萬8,025元,依法應由兩造及林駿宏共同具領並平均分配,各得23萬6,008元。惟上訴人與林駿宏竟逕行請領,經核准後各匯入上訴人與林駿宏指定帳戶35萬4,012元,各溢領11萬8,004元。林駿宏已與被上訴人和解,然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溢領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戶謄本、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相關申請資料等證據,並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進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雖於114年11月14日提出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因當日未到場辯論,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合事實,因此不服本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未提出具體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對其通知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在開庭通知註明,請其於期日前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並釋明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理由,及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然上訴人既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未於該期日到場(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55頁)。
五、上訴人之上訴,有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然該裁定於115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之上訴有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