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 告 何豫蘭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曹意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關於起訴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前以民國115年6月4日115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雖於115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到院,所述仍未臻具體明確,即未為補正,本院復以115年6月25日115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5年7月6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迄未補正等情,有各該書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