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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袁偉競被 上訴 人 王秀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人代步車費之請求違反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認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22條第2項,及就兩造對本起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故過失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等節,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使用車輛3日,上訴人已提出代步車報價單(原審卷第21頁),每日租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0元,3日無法用車所需之代步車費用合計7,920元,雖上訴人無力支付此筆費用,但上訴人就修車期間已然喪失對車輛之使用利益,其損害應不以實際支付租金為要件,原審以此為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無視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0%之責任,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就上訴人主張租車費用違背法令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參照)。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7,920

元,上訴人於修車期間雖喪失對其車輛之使用利益,但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實際支付租車費用,故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租車費用),回歸損害賠償之法理,上訴人既無實際上支出,即無填補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必要。上訴人雖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略以「物之使用利益受損害,不以有實際租賃其他替代品為必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裁定,綜觀全文,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段落,上訴人稱「不以有實際租賃其他替代品為必要」應屬誤會。再者,此租車費用上訴人已提出報價單,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數額,且此筆費用上訴人亦未表示已確定,而僅清償期限未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非實際受有損害,亦非將來給付之訴為由,駁回上訴人租車費用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駁回租車費用請求係違背法令,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就過失比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之法理仍足供參照)。原審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資料,並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1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影片時間2秒至3秒時,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肇事機車已出現於畫面中,影片時間3秒至4秒時,肇事機車及系爭車輛持續沿行駛方向直行,兩車於影片時間6秒時發生碰撞」,兩造對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故原審認上訴人未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行車速度,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此部分既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上訴人全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空言指摘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足認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