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安修被上訴人 李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下深信「呂雪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知「尊敬的陳嘉怡……李眞明銀行帳戶、未申請幣種收付款帳戶、請收款方李眞明……聯絡我們官方平台諮詢、否則48小時內退回原匯款帳戶」等語及截圖、文字檔話術之深,沒有想到所述之事是詐騙手段, 也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合不合理等語,則被上訴人在未曾查證「陳嘉怡」、「王美花」 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陳嘉怡」、「王美花」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王美花」改名「呂雪慧」,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嗣「陳嘉怡」、「呂雪慧」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對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與「陳嘉怡」、「呂雪慧」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結果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不起訴只代表刑事責任不成立:有無民事賠償責任、則需另外判斷。且民事法院並不會受刑事法官或檢察官的判斷拘束。
(三)明知自己被騙當下並無立即報案處理:被上訴人是系爭帳戶持有者、知道自己之帳戶被凍結且受騙之後、更應該積極處理報警並賠償受害者受騙金額損失、等警方抓到詐騙嫌犯後、再把自己的損失向詐騙犯請求賠償才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違反義務、則成立過失幫助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此、在判斷上法院通常會依請求提供帳戶之理由是否合理、與提供帳戶之人間情誼關係、出借帳戶時有無加以查證等事實、來做進一步認定。以本件事實案例、A與甲本不熟識,且甲以提供銀行帳戶節稅為由,索取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理當有所警覺並謹慎查證,A疏未注意及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是以,A雖未直接對B施用詐術,然提供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籍此向B詐取財物,促成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B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理由(一)雖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乃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原審已詳加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至第3頁第7行),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未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二)僅係對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所為之一般性說明,亦不能認為有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三)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乃受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後,未積極報警處理並賠償被害人云云,惟上訴人起訴並經原審審理、判決之訴,係主張其所受不法侵害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知悉受詐欺後有無積極處理,不在起訴範圍內,亦未經原審審理、裁判,此部分上訴理由實與原判決對於法令之解釋適用無關,從而不能認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據此,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