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卓文傑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簡順福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9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交易切結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簽約當日原告已給付20萬元,並依照系爭證明第一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先應於113年9月份給付餘款15萬元,然因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原告待被告排除系爭土地占用問題後,於113年11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但被告竟以兩造合意之價格過低為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同時,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兩造並非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兩造至多系爭土地成立出賣之預約,但關於土地範圍及土地價金並未詳談,被告對原告僅有返還預收金額之義務,而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之義務,且系爭土地至113年12月31日被告才勉強取回使用權,112年9月9日被告就系爭土地尚與他人進行訴訟,根本無法確定土地買賣範圍及點交時間,故當日僅有說好待訴訟進行狀況再確定出賣範圍及買賣價金,因此當日並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仍值得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參照)。
②兩造雖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9日簽有系爭證明,然被告抗辯
兩造對於買賣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系爭證明頂多僅能證明係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預約。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製作系爭證明之證人張秀春,其結證略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為兩造自行討論,伊僅是依照兩造討論結果製作系爭證明,事後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再進行討論,伊是因為原告需要以族語和被告交談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原告的太太才會找伊到場等語(見卷第76-79頁)。而被告之配偶葉秀琴亦當庭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證明係因伊心臟開刀需要用錢,才跟原告之妻借20萬元,當日才會簽訂系爭證明並收取現金20萬元。但當時被告並無以35萬元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之意,被告曾以族語說價金太低,只是當時幾個人包括伊在內,用族語逼原告簽,之後仍有與原告討論價金的問題,並向原告表示這樣只能賣三分地,隔天原告及其太太、證人的女婿跑到被告家罵表示三分地太少了,要七分七(全部),如果不賣要給他60萬元(見卷第81-82頁)。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張秀春雖係製作系爭證明之人,但其並未參與買賣系爭土地之討論,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必要之點是否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證人葉秀琴自承被告並不願以3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最後是在大家慫恿壓迫下才捺手印。況被告國小肄業,不識字,主要必須透過族語溝通,被告之妻雖為國中畢業,在現場亦未閱讀系爭證明的內容,綜合現場情形,難認被告就系爭證明之內容已有充分瞭解,被告顯係迫於現場眾人氛圍才捺手印,難認系爭證明已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捺手印之意思表示效力有疑,無論本約或預約,均難認有出賣之承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