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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李湘君被 告 李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國際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

渣打國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渣打國際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提供系爭渣打國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而認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以114年度偵字第3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17-2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495號卷第31、49-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68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渣打國際銀行帳戶,嗣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渣打國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舉,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上情,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交付金融資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起訴狀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11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12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原告黃李湘君 於110年5月5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耀揚投顧工作室」之投資顧問「劉子瑄」,並將原告加入「耀揚講股資訊群」之群組,於該群組推薦股票課程、投資股票,嗣於110年6月24日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推薦使用「中正國際」之行動應用程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儲值匯款。 110年8月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680,000元 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