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佩慈被 告 王曼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8號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1-73頁),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1,936元。
㈡然依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乃係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之指示,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共計140,000元等節,是以,原告主張遭詐騙金額逾140,000元部分,即請求1,811,936元(計算式:
1,951,936元-140,000元=1,811,936元)部分,並非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起訴主張超過140,000元部
分,亦係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犯罪而受損害,而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犯罪所致,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超過140,000元部分,即聲明請求1,811,93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