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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佩慈被 告 王曼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之訴暨該部分遲延利息,均駁回。

二、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被告所涉本院114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98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1-73頁),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1,936元,然因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14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40,000元部分(即請求1,811,936元部分),並非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惟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22,79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95頁)。

㈡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123-12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40,000元部分(即請求1,811,936元部分),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00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40,000元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