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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蔡金環訴訟代理人 邱創益被 告 陳柏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2號卷第8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高凱軍(暱稱:電風

扇、慢慢來)於113年3月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所發起提領隱匿詐欺贓款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組織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放置於系爭詐欺組織指定之位置,被告則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如附表二所示750

,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有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也是伊本人,伊有和解意願,然需待伊之刑案判決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528號、第36530號、第39995號、第40329號、第40438號、第42260號、第42684號、第43528號、第46774號、第49259號、第52688號、第52689號、第549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528號卷一第57-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69頁、第87-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第255-265頁、第287-295頁、第301-303頁),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亦稱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確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又詐欺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依照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指定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過程,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而參與該詐欺過程之成員,包含高凱軍為發起系爭詐欺組織之人,朱立夆、曾勝郁及沈語菲負責轉交發放車手之報酬、劉澤負責發放金融卡及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集團成員同屬詐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高凱軍、朱立夆、曾勝郁、劉澤、沈語菲之內部分擔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⒉原告達成調解之情形:

⑴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與曾勝郁以總額150,000元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98頁),依附表三所示,曾勝郁就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分擔額亦恰為15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則對被告而言,未生免除之效力,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曾勝郁部分僅受償45,000元(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⑵原告於114年2月4日與朱立夆以總額250,000元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頁),而依附表三所示,朱立夆就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分擔額總計為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80,000元),原告與朱立夆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已逾朱立夆之應分擔額(即80,000元),原告就朱立夆已分擔之部分,又未為任何免除,則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受償朱立夆給付之金額(本院卷第164頁),無從適用民法第274條。

⑶原告於114年2月4日與沈語菲以總額7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頁),依附表三所示,沈語菲就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分擔額恰為7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30,000元=70,000元),就被告而言,未生免除之效力,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沈語菲部分僅受償10,000元,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提

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額,總計為750,000元,扣除上開原告已受償之45,000元、10,0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695,000元(計算式:750,000元-45,000元-10,000元=6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2月3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1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2號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之過程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金融卡 原告蔡金環 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原告接獲詐欺組織成員之來電,詐欺組織成員訛稱為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行員陳小姐,並向原告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嗣詐欺組織成員訛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王志成」、「蕭隊長」,復佯稱因原告涉及詐騙洗錢、遭檢調單位調查,須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付金融卡。 113年3月15日 上午某時許 桃園市蘆竹區八股路原告住處之信箱 ⒈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原告名下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編號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款項地點 被告提領之款項 (新臺幣) 系爭詐欺組織運作過程 1 113年4月16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00,000元 被告依高凱軍之指示提款,經劉澤交付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予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劉澤,再自曾勝郁、朱立夆輾轉取得報酬 2 113年4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150,000元 被告依高凱軍之指示提款,經劉澤交付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予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劉澤,再自曾勝郁、朱立夆輾轉取得報酬 3 113年4月17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明店 100,000元 被告依高凱軍之指示提款,經劉澤交付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予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劉澤,再自曾勝郁、朱立夆輾轉取得報酬 4 113年4月17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50,000元 被告依高凱軍之指示提款,經劉澤交付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予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劉澤,再自曾勝郁、朱立夆輾轉取得報酬 5 113年4月18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中壢龍汶門市 100,000元 被告依高凱軍之指示提款,經劉澤交付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予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劉澤,再自曾勝郁、沈語菲輾轉取得報酬 6 113年4月22日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平鎮平圳店 100,000元 被告依高凱軍之指示提款,經劉澤交付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予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劉澤,再自曾勝郁、沈語菲輾轉取得報酬 7 113年4月22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150,000元 被告依高凱軍之指示提款,經劉澤交付原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予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劉澤,再自曾勝郁、沈語菲輾轉取得報酬附表三:被告與高凱軍、朱立夆、曾勝郁、劉澤、沈語菲之內部

分擔額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參與侵權行為人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新臺幣) 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額(新臺幣) 計算式 1 附表二編號1 被告 朱立夆 曾勝郁 劉澤 高凱軍 100,000元 20,000元 100,000元5 2 附表二編號2 被告 朱立夆 曾勝郁 劉澤 高凱軍 150,000元 30,000元 150,000元5 3 附表二編號3 被告 朱立夆 曾勝郁 劉澤 高凱軍 100,000元 20,000元 100,000元5 4 附表二編號4 被告 朱立夆 曾勝郁 劉澤 高凱軍 50,000元 10,000元 50,000元5 5 附表二編號5 被告 沈語菲 曾勝郁 劉澤 高凱軍 100,000元 20,000元 100,000元5 6 附表二編號6 被告 沈語菲 曾勝郁 劉澤 高凱軍 100,000元 20,000元 100,000元5 7 附表二編號7 被告 沈語菲 曾勝郁 劉澤 高凱軍 150,000元 30,000 150,000元5 總計 75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