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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明麗訴訟代理人 魏名秀被 告 王志偉

潘豐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豐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王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豐儒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偉、潘豐儒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訴外人吳俊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即分別依吳俊佑及「小陳」之指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遭詐騙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以原告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原告陷入錯誤,進而交付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吳俊佑及「小陳」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前開提款卡後,旋由吳俊佑指示被告王志偉、「小陳」指示被告潘豐儒持提款卡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遭提領之金額共計13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王志偉應給付原告105萬元,被告潘豐儒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志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認為不應賠償那麼多。

㈡被告潘豐儒: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無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各處被告王志偉、潘豐儒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王志偉雖認其不應賠償原告105萬元,然其與詐欺集團間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向被告王志偉請求全部所受之損害;被告潘豐儒稱無法賠償,惟此僅關乎被告清償之能力,而與侵權行為債之發生與否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於115年9月18日、9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3、155頁)。是原告請求王志偉、潘豐儒分別自115年9月19日、9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未逾50萬元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