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國書被 告 古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本院卷第6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繪大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光輝歲月」、「品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寶-大津」、「美金」、「巨鑫國際-梁山」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組織),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之款項。
㈡嗣被告與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依照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則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之指示,亦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原告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外派員「吳權豪」,並向原告收取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復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由原告簽名而行使之,嗣被告再將上開120萬元詐得之款項,依暱稱「美金」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是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120萬元之損害,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4047號、第7261號、第78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4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39-43頁、第57頁、第65-79頁、第8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又詐欺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120萬元,復將款項放置於系爭詐欺組織指定之處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4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暨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暨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原告黃國書 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原告瀏覽臉書時,見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以暱稱「當沖股票」所張貼之廣告,原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好友連結,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繪大隱」之好友連結,嗣「張雪繪大隱」向原告介紹「大隱國際投資公司」,並訛稱可教授股票投資之相關資訊、要求原告下載「大隱國際APP」,原告使用該APP時,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再向原告稱需加入「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並向原告佯稱至指定之地點儲值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3年7月5日 上午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