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黃建銘被 告 劉文峰
徐宏睿陳俊達
張燿
陳宗緯
甯柏翔
王海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文峰、徐宏睿、陳俊達、張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宏睿因友人莊松霖經營位在新竹地區之微笑檳榔攤,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遭不詳人士毀損,徐宏睿遂在LINE群組「新竹守望相助」得知參與不詳之砸店人員騎乘之機車有「金鑫車業」標誌,故認原告所經營之金鑫車業人員涉嫌砸店,遂號召眾人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金鑫車業報復。被告徐宏睿、陳俊達、甯柏翔、劉文峰、張燿、陳宗緯、王海倫及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7時許,於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集結後,攜帶棍棒等兇器一同前往原告經營之金鑫車業,並由陳俊達、甯柏翔及不詳人士持棍棒破壞金鑫車業機車,劉文峰、張燿、陳宗緯、王海倫則在場助勢。被告造成24台機車毀損,維修金額為772,105元,另原告雙手臂拆胎機遭毀損,重購金額為78,000元;零件清洗機毀損,重購金額為18,000元;店內電閘、電箱、電線多處毀損,更新金額為21,520元;休息室玻璃遭毀損,更新金額為90,000元;鐵門毀損,更新金額為95,000元,因廢油桶破裂,廢油全部滲到底下,造成地墊剝落、系統櫃泡油毀損,預計修復金額為50萬元,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1,774,6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宗緯: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只是開車去的,沒有下手砸車。
㈡被告甯柏翔: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只願賠償伊下手砸毀的白色車輛。
㈢被告王海倫: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下手毀損的一台機車,但無法確定是哪一台。
㈣其餘被告劉文峰、徐宏睿、陳俊達、張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單據
等在卷為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不等,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到庭之被告陳宗緯、甯柏翔、王海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劉文峰、徐宏睿、陳俊達、張燿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先例參照)。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被告甯柏翔、王海倫主張僅願賠償其下手砸毀之機車、被告陳宗緯表示其僅有開車去,沒有下手砸車云云,然其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原告所生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雙手臂拆胎機、清洗機,各為78,000元及18,000元,業據提
出三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憑(卷第61頁),原告此部分自得請求共96,000元。
②吸頂燈、燈管、電纜線、斷路器、電源開關箱,共21,520元
,有沅鑫企業社報價單在卷可稽(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③鐵門費用95,000元,有聖憲企業社收據為憑(卷第6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④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共有24台機車毀損,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卷第67-126頁),經本院計算後總金額為777,300元,原告請求772,105元,即屬有據。
⑤休息室玻璃毀損90,000元,卷內並無相關單據,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⑥地墊、系統櫃工作桌部分:原告主張預計花費為50萬元,此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花費單據,且僅為預計花費,尚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⑦慰撫金:原告請求20萬元,然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告所犯者為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及毀損罪,係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尚非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不合,非屬有據。
⑧上開金額合計為984,6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係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4,625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七、本案原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事訴訟繫屬期間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