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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明麗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魏名秀 年籍詳卷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B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母、A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及被告A母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A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母、B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A、B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渠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A、B均為民國97年間出生,現為未成年人,A母為A之法定代理人、B母為B之法定代理人。A、B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日,假冒檢警名義,向原告詐稱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帳戶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集團,該集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載申請日期:112年3月2日,受分案申請人:A01)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公文書之公信性。A、B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層層轉交上繳予該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4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179萬7,000元,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查:⑴A、B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作為法定代理人,A母應與A連帶賠償、B母亦應與B連帶賠償,但A母、B母之間,並無民法第272條規定應成立連帶責任之情形,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A母、B母之損害賠償義務,雖不成立連帶責任,然該等賠償所填補者為同一損害而有同一給付目的,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起付範圍內同免其責;⑶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就其損害請求賠償,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至127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B連帶給付179萬7,000元,及均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母、A連帶給付179萬7,000元,及A母自115年2月13日起、A自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母、B連帶給付原告179萬7,000元,及均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1: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提款情形 1 112年3月5日12時29分至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領15萬元,B負責把風。 2 112年3月5日12時51分至53分 同上 由B利用自動提款機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A負責把風。 3 112年3月5日13時25分至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萬元,B負責把風。 4 112年3月6日9時52分至53分 桃園市○○區○○○路0號 由B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元大帳戶提領15萬元,A負責把風。 5 112年3月6日9時55分至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萬元,B負責把風。 6 112年3月6日11時12分至1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B負責把風。 7 112年3月8日14時47分至4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B負責把風。 8 112年3月8日15時6分至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郵局帳戶提領共計9萬7,000元,B負責把風。 9 112年3月8日15時55分至5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元大帳戶提領15萬元,B負責把風。 10 112年3月9日10時53分至11時6分 同上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元大帳戶提領15萬元,B負責把風。 11 112年3月9日11時45分至13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領航南路1段218號 由A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0萬元,B負責把風。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