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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梁孟淵被 告 林楷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姚羿安」(音譯)。「姚羿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投資酒類商品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付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許匯款0000000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15頁)。原告請求告自114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六、本案原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事訴訟繫屬期間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