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曹鳳玉 年籍詳卷被 告 李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不詳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申辦SSL轉帳機制而將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於同日及111年12月23日辦理綁定多達8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5個約定轉帳帳戶即第3層洗錢帳戶),再於111年12月23日8時53分前某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帳號邀請原告加入「#瑞杰金融投資工作室股票社群」,佯稱:投資股票致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將35萬元匯入訴外人林楊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將該款轉匯至第2層即華銀帳戶後,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洗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被告另因同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求償金額太大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欄(一)、(二)所示原因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7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主張欄(三)所示原因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73至75頁),這部分並不在前述刑事案件審判範圍,關於被告就此部分匯款與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行為分擔等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對被告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8日 訴外人呂崧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11年12月12日 訴外人周瑞銘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111年12月15日 訴外人柯廷燐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4 111年12月16日 訴外人呂思帆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元 5 111年12月23日 訴外人蔡昭賢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6 111年12月26日 訴外人陳南防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7 111年12月30日 訴外人曾榆婷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8 111年12月30日 訴外人楊承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