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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洛妍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顏筱筑被 告 陳祈之

許庭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賴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三、被告賴傳媒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電商曁醫美工作15年,期間均以最高標准服務顧客為原則,若顧客不滿意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原告會應顧客之要求,服務到顧客滿意為止。孰料,被告賴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賴傳媒)竟發布標題為「爆料/赴『上海醫美』眼睛出現嚴重後遺症!控訴業者推諉還要求簽下不平等協議」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中並引述被告顏筱筑(為原告顧客)之言論,系爭報導提及「她透過洪姓女醫美顧問,前後花了1萬美金遠赴上海進行醫美手術後,眼睛出現嚴重腫脹,後續回台求醫證實需要清創手術,但與上海的醫美業者聯繫、協商過程中,不僅遭遇推諉卸責,更被要求簽署一份極不平等的協議書,令她身心俱疲,決定挺身揭露,提醒想到上海做醫美的民眾慎思!」系爭報導有諸多不實言論,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然實際上,顏筱筑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便積極與其聯繫,顏筱筑向原告表示有自行就診支出相關費用後,原告亦多次匯款予顏筱筑,期間亦不斷關心顏筱筑之身體狀況、提醒其注意飲食,先前之疾病史等,並無顏筱筑所述之置之不理等情。況且顏筱筑前往上海就診之費用,包含機票、住宿,也全由原告所支出,原告積極處置其術後不適反應,顏筱筑卻向賴傳媒投稿不實資訊,賴傳媒於未查證的情況下,亦擅自發佈系爭報導,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以及商譽,及其他顧客找原告提供服務之意願。甚至顏筱筑當時僅花新臺幣(下同)66,600元,顏筱筑卻向賴傳媒表示已經支付1萬美金,賴傳媒也沒有盡查證義務,就直接在系爭報導裡面寫顏筱筑已經支付1萬美金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相符。除此之外,被告許庭嘉也發佈影片於臉書,並將原告的instagram(下稱IG)發佈在影片中,指控原告所經營的上海醫美業務有極大的問題存在,奉勸顧客要找原告前往上海做醫美的都要深思熟慮,許庭嘉此舉亦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被告陳祈之亦在自己的IG上發佈限時動態,並以原告的照片為背景,表示「去上海做手術後留下一堆後遺症」,以此來詆毀原告的名譽及商譽,令原告之名譽受損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陳祈之:伊並無參與任何對話協商,只有以無關之背景做為

畫面,轉述他人心中不平之語,並無指名道姓,亦無人身攻擊,並無造成原告之名譽、商譽毀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顏筱筑:伊在手術失敗後,多次和原告溝通,但原告並未拿

出誠意解決,兩造多次協議,原告竟要求伊簽具一份不平等的契約,才願意將款項退回,但因伊並未答應原告之要求,因此原告迄今並無對伊有任何賠償或退費。原告係以賴傳媒之報導內容為依據,其採訪、編輯、下標及撰寫,均非伊所得控制,且伊僅就自身經歷如實陳述,並無捏造或散佈不實之事實,伊揭露其自身手術後發生異物感染及業者消極處理方式,攸關消費者醫療安全與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泛稱其名譽受損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實際營業損失,及損失與伊言論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道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許庭嘉:仲介醫療行為本身即屬違反醫療法之行為,而非法

行為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可為受公評之事項。況伊影片並未提及原告,縱使有引用IG畫面,亦在上面打馬賽克,一般人根本看不出來是何人之IG帳號,且伊影片只是提醒在海外醫療行為應注意之術後問題,並無毀損名譽之問題,原告係斷章取義,誣指伊毀損其名譽。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賴傳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參照)。又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內容多有不實,惟就系爭報導內文與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相互比對,系爭報導內容係基於顏筱筑親身醫美過程之經歷為基礎,有相當理由確信賴傳媒之報導係依據真實資料所撰寫,尚難僅因原告對於事件經過及後續處理方式有不同之說法,即認該報導內容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再者,系爭報導涉及消費者權益及醫療安全,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聯繫顏筱筑、匯款,並負擔其後續赴上海就診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足見其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惟顏筱筑主觀上對於原告處理方式之感受未必一致,尚難據此即認顏筱筑所陳述之經歷全然不實,賴傳媒於報導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另原告主張顏筱筑實際當時僅花費66,600元,卻向賴傳媒稱其花費1萬美金,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縱花費之金額上有所落差,該花費數額亦非系爭報導所欲呈現之主要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顏筱筑故意虛報,或賴傳媒未經合理查證,而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顏筱筑及賴傳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陳祈之IG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見卷一第149頁),以原告之照片為背景,表示「去上海做手術後留下一堆後遺症」,造成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受損云云。然陳祈之辯稱係以無關之照片搭配文字敘述他人之不滿,且並未指名道姓及人身攻擊等語。就原告提出陳祈之其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該限時動態文字僅稱其朋友去上海做了手術留下後遺症等語,並附上賴傳媒之首頁連結網址及照片2張,1張為遮住眼部之特寫照片,另1張為1位女姓照片,照片上附註「天天只睡4小時」,照片既非原告,尚無從直接使讀者知悉係指涉原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逕認陳祈之已以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原告主張許庭嘉於臉書發布影片,並於影片中呈現原告之IG畫面,指稱原告所經營之上海醫美業務有問題,勸告民眾審慎考慮是否前往上海接受醫美服務,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云云。惟由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影片中許庭嘉後方所有一臉部打馬賽克之人像,但無從辨認是否為原告,影片主要在講述海外醫美風險,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主張可得連結至原告的個人特徵,兩造對此並無意見,且顏筱筑亦陳稱該影片中看不出來該名打馬賽克之人為原告(見卷二第115頁)。許庭嘉否認該名打馬賽克之人為原告,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名打馬賽克之人為其,亦未能證明一般閱聽者見到影片中打馬賽克之人即可辨識為原告,且影片內容僅就海外醫美服務之風險及相關消費爭議表達意見,加上許庭嘉為醫師,對執業領域之相關時事為適當之社會教育推廣分享,並不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或構成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對許庭嘉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已損害其名譽及商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日交付反訴被告共59,000元之醫美整型費,於3月3日前往上海接受反訴被告安排之醫美手術,術後返回臺灣經過3個月又4天,即發生手術部位腫脹、發炎等情,經醫師診斷為異物殘留感染所致,需以清創手術治療,反訴原告多次催促反訴被告處理解決未果後,反訴原告自費完成清創手術,經醫師指示須休養2週,始逐漸消腫,然留有乾眼症之後遺症,迄今並未完全康復。反訴被告之給付存有重大瑕疵,雖曾安排反訴原告返回上海處理,但反訴原告返回上海期間無醫師接續處理,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嗣後反訴原告解除兩造之契約,自行就醫清創治療,自可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對價,縱使認尚未構成解除契約之要件,反訴原告亦得依照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對價或相當金額,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給付之59,000元。又反訴被告以「醫美美學設計院」及「上海醫美醫院」之名義經營醫美企業長達15年,長期以IG對臺灣不特定消費者招攬醫美整型服務,實際收取費用,並指定醫院、醫師及手術時間,其法律地位顯屬「企業經營者」。反訴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誠信原則及交易後合理照護服務,對於醫療風險、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恢復期及手術安全等重大事項,亦未盡充分揭露即告之義務,造成反訴原告需另行自費57737元完成清創手術,並因此損失休養2週之工資13767元(計算式:以基本薪資29500元計算3014),且反訴原告健康權因此受損,應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慰撫金15萬元。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2日面診過程中,經要求需告知面診人員程天雨,前曾罹患憂鬱症,該資訊屬反訴原告之個人病史,應僅供醫師及醫療人員做為醫療判斷及手術風險管控之用。然反訴被告竟於114年8月12日在醫療服務群組中公開揭露「我跟有憂鬱症的人激動甚麼?」、「這不是人身攻擊,這是事實講述」,足見反訴被告不當利用憂鬱症病史個資做為攻擊反訴原告人格及否定反訴原告主張之工具,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該醫療群組有7人以上,屬多人參與之群組,反訴被告以憂鬱症貶低反訴原告人格尊嚴,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造成反訴原告經精神科診所診斷已達重鬱症之程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反訴被告應負其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侵害其人格權之慰撫金15萬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0,5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替反訴原告執行醫美手術的人並非反訴被告,實際收取整型費用亦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僅介紹反訴原告前往上海進行醫美手術,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還59,000元之醫美整型費用應屬無據。又反訴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更遑論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反訴被告在群組中所言僅為反訴被告情緒上的用語,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自費清創費用、休息2週之工資及慰撫金等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就醫美費用部分:

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參照)。

②反訴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醫療服務給付之契約關係,

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係提供醫療仲介服務,並稱該醫療仲介服務屬違法行為等語,然縱認反訴被告之醫療仲介行為有違反我國醫療法之虞,仍不影響兩造間在民事上成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欲主張解除契約或不完全給付,其客體僅為兩造之居間契約。惟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之需求使其前往上海接受醫美手術,其居間工作之給付應已完成,自不得因反訴原告之醫美手術存有瑕疵而向反訴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或解除居間契約;退步言之,縱得解除居間契約,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者,亦僅為居間報酬,反訴原告既主張返還之59,000元為醫美費用,此並非居間報酬,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就反訴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部分:

①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消費者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至於何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係指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且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反訴被告之IG頁面有「醫美美學設計院」、「上海醫美醫院」、「重慶醫美醫院」、「專業醫學美學證書,分享醫美美學設計成功案例,教育培訓及如何保護海外醫美流程及權益」之資訊(見卷一第523頁),且反訴被告亦自認其從事電商暨醫美工作15年一節,足認反訴被告為從事提供醫美居間服務為營業之個人,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在同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同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同法第7條旨在規範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或他人之安全及財產所有權,不致因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服務本身雖未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財產上損失,倘與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保障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參照)。

③反訴原告主張因接受反訴被告安排之醫美服務而受有損害,

反訴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被告縱使該當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之身分,與其是否應就消費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仍屬二事,反訴原告雖於接受醫美手術後發生感染,並支出清創手術費用,然仍須審視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居間服務,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安排之醫療機構是否為合法之醫療機構,替其安排面診、手術之醫師是否具備醫師資格等節,均應由反訴原告盡舉證之責,不能僅憑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即反推該醫美手術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反訴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④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為從事經銷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適用,然所謂「經銷」係指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3號參照),由卷內資料觀之,反訴被告並未向上海醫美之企業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反訴被告自己之名義提供服務,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然反訴

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反訴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反訴被告僅為居間反訴原告前往上海進行醫美手術,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未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就反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參照)。

次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得他人允諾利用其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②反訴原告之憂鬱症病史,顯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

人資料。反訴被告於114年8月12日在醫療服務群組中表示「我跟有憂鬱症的人激動甚麼?」、「這個不是人身攻擊,這個是事實講述」,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513-514頁),反訴被告對此對話紀錄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僅表示此為情緒上之用語,主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云云。然反訴原告之病史既屬個人資料,反訴被告利用個資之行為,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顯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免責事由。反訴被告於多數人所在之群組中與反訴原告爭論時,公開提及反訴原告之病史,自非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個案情節、受侵害之隱私種類和內容、侵害程度及反訴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起訴狀繕本係反訴原告自行寄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址(見卷一第281頁),惟並未提出收受繕本之郵件資料為證,考量本院係於115年2月24日收受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反訴被告至遲應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之日即同年6月12日知悉反訴之事,而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合理,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自是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5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以臻衡平。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