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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原 告 葉雅吟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章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被告「劉家耀」、「李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關於之訴之原因事實,如逾期不為補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款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損害賠償。原告雖以「劉家耀」、「李建明」為被告,但也自承這是化名,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原告此部分之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