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號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文丁代 理 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儀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如已補正前項,應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至本院第四十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40號、115年度聲字第5號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年事已高,退休在家,每月僅領取上開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民年金補助4049元,經濟拮据,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其顯非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復興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
三、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可見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雖得認其於期限內(迄114年12月)具有中低收入戶身份,然其是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仍應提出相當事證以盡釋明義務,尚無從僅因其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資格,即逕認其為無資力之人。其所提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僅上開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意旨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聲請人之訴訟救助既不應准許,其裁判費金額依其聲請狀記載為308316元,應如數徵收(聲請人得再次自行驗算是否正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諭知原告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3項。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