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暐盛被 告 簡○恩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被告簡○恩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簡○恩尚為未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年滿18歲,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渠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