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暐盛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子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上訴聲明狀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中,「犯罪」乃指該刑事訴訟程序所審理、裁判之犯罪而言,否則即與刑事訴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要件不符,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第325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事件,以該刑事案件被告翁子宏、趙文邦、文力民、王仁鴻、劉文傑(下稱翁子宏等5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⑴翁子宏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後來以如主文所示書狀,主張簡○恩、羅章誠、温聖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翁子宏等5人連帶賠償,簡○華、張○惠為簡○恩於案發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簡○恩連帶賠償等語,追加渠等為被告,並主張:且變更聲明為:⑴翁子宏等5人與簡○恩、羅章誠、温聖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簡○恩、簡○華及張○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然而,原告追加之訴的原因事實是:簡○恩及温聖宇於113年1月某時許、羅章誠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温聖宇於113年3月7日13時25分前,指揮簡○恩於113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前往桃園區力行路385巷之向陽公園向原告收取1,990,351元,同時將有「李安俊」署名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予原告,簡○恩收到上開款項後,即聽從温聖宇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羅章誠等情(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43頁),這些事實不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內,其追加之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適用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四)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7,512元(即按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19,961,322元應徵裁判費206,236元,扣除按訴之追加前訴訟標的金額17,970,971元免裁判費188,724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