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徐長芳相 對 人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相 對 人 張德文

張耀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28號駁回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消防公司)邀相對人傅梅英、張德文、張耀文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伊借款,借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並有簽發本票為證。嗣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於114年11月7日經票交所通報拒絕往來,退票張數3張,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4萬元,聯徵資料亦顯示相對人借款餘額達517萬8000元,且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營業處已無營運;相對人傅梅英、張德文、張耀文等住處訪查未遇且有信件未取之情形;故如附表所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裁定認伊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就相對人之營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未為釋明;但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名下不動產已委託仲介出售;相對人張耀文名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34建號)亦分別於114年7月8日、114年11月24日設有高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800萬元、1000萬元,顯見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情形;且相對人在伊視同到期催告後,迄未清償債務,屆時相對人將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若仍有釋明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754萬86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而駁回其餘相對人部分,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異議人提出本票暨借據共4份、相對

人台灣消防公司聯徵票信查詢資料、授信約定書為證,是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部分,所提出聯徵、

票據交換所資料已有釋明,不足部分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異議人僅對駁回部分提出異議,則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部分不在異議範圍,先予敘明。

⒉異議人復提出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營業地點之房屋有經房屋

仲介於591售屋網刊登出售訊息,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營業地點之房屋為何人名下財產,並未見異議人提出資料予以說明,則上開房屋亦有可能並非相對人或相對人台灣消防公司名下財產,是異議人以上開網路售屋資料主張其餘相對人亦有脫產之虞,難認可採。

⒊至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張耀文名下觀音區草富段14-1地號、234

建號之不動產,有於114年7月8日有設定高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1月24日設定高額抵押權1000萬元給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附卷為證;然依上開建物、土地謄本所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並非實際債務金額,本難僅以相對人張耀文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而認其背負數千萬債務,亦無從逕認其為無資力之人;且相對人張耀文雖有異議人及前述抵押權人等多數債權人,但並無證據足認其有遭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則異議人上開主張尚不能釋明相對人張耀文有假扣押之原因。

⒋異議人亦未提出其餘事證以釋明相對人傅梅英、張德文有假

扣押之原因存在。是故,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傅梅英、張德文、張耀文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異議人就相對人傅梅英、張德文、張耀文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述,本件關於相對人傅梅英、張德文、張耀文聲請部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異議意旨就相對人傅梅英、張德文、張耀文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450萬元 2204萬8622元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本行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加碼年1.5%計息(目前為3.218%)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50萬元 250萬元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息(目前為2.22%) 3 150萬元 150萬元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0萬元 1150萬元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