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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武氏玉相 對 人 黃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及第三人黃子文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異議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借據1紙,並簽發到期日為108年4月3日、票載金額33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清償期屆至後,異議人托辭待其名下房屋價高後出售還款為由,一再藉口拖延還款。伊於110年間始發見異議人早於107年8月29日已賣出其名下所有之建物,且異議人迴避伊聯繫,又查無任何存款,財務狀況顯有異常,為免日後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412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7萬5,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41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以41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假扣押;況伊於89年7月17日即取得我國國籍,生活重心及戶籍均在我國,無逃匿國外或脫產、規避執行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黃子文向其借款3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8年4月3日,異議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3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異議人屆期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息41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借款明細、異議人之大溪鎮農會帳戶內頁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已於107年8月29日出賣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惡意脫產情事,並提出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觀諸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異議人有脫產或移轉財產之虞。復依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於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之給付總額與相對人主張借款金額412萬5,000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綜合上情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