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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詹淑惠相 對 人 林蓓蒂上列當事人間聲明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作成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先後於108年11月1日、111年10月12日,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復於112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變賣房地後未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並隱匿此情達2年以上,堪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及隱匿財產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中本案請求部分,業據提出現金借貸契約書、現金借貸契約書(續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異議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異議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泛稱:相對人迄未償還任何款項,有斷然拒絕給付逃避清償債務之意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異議人所提前揭書證,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然縱使相對人有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異議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設定2筆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足認相對人財務異常並隱匿財產云云,惟異議人並未釋明系爭房地於扣除擔保之債務後,是否不敷清償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亦未釋明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是否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則異議人執此作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未合。至異議人請求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核與上開規定釋明之要件不合,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而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五、綜上,異議人雖就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