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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昱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雨鑫代 理 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陳思翰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賈尼克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1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5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主責偵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608號(珍股),此由異議人提出具調查局收文章之告訴狀、配合製作筆錄通知之LINE對話擷圖為憑,足證案件確繫屬於偵查程序中。而異議人因配合檢調偵查,始獲悉檢察官已發動搜索,且相對人已獲中國公司聘用並曾試圖出境之事實。衡諸常情,相對人既曾為外籍人士,又急於變賣股票並計畫離境就職,其逃避我國司法管轄及強制執行之意圖甚明。惟囿於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相關證據均存於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内,非異議人所能片面取得,原裁定未考量此一法律上之客觀障礙,未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以查明事實,反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實強人所難,是聲請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卷宗,並就相對人是否已獲中國公司之應聘、是否曾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準備出境等事項函詢調查局。另本件顯非單純營業秘密洩漏案件,更高度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外流中國之國安風險,承辦之調查官亦因審酌相對人將相關技術「帶槍投靠」中國公司之舉,確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高度疑慮,現正送交經濟部核定是否屬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程序。再者,相對人雖已歸化我國,然其是否仍保有伊朗籍而具雙重國籍身分尚屬未明,且其所竊取之秘密高度涉及我國經濟命脈之半導體核心技術,其既已變賣資產並實際前往機場準備出境,倘若不即時准予假扣押以限制其處分財產,一旦相對人潛逃出境或將不法所得移轉至中國,不僅異議人將索償無門,我國之關鍵技術更將因此外流,造成國家產業競爭力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之違約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固於原審提出聘僱合約、職務說明書、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IST監控系統紀錄、監視錄影擷圖及光碟、翻拍上傳照片、相對人撰擬之專業諮詢合約等,復於本院提出刑事告訴狀、LINE對話擷圖等為證據。然以前揭監視錄影擷圖、光碟,雖可認相對人有在辦公室內以手機拍攝文件之行為,尚無從認定所拍攝之文件為何。又異議人所提出前揭IST監控系統紀錄、光碟、翻拍上傳照片、專業諮詢合約等,不僅無從僅以文檔操作日誌認定該等文檔之內容,且以前揭翻拍上傳照片、專業諮詢合約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該等照片、合約係何人、何時所做成,或異議人取得之來源,尚難認異議人之主張已有釋明。至異議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LINE對話擷圖等,至多可認異議人已就其所主張相對人之侵害營業秘密、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調查局人員聯繫製作筆錄。則異議人僅以前揭證據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之行為,本院尚未能獲薄弱之心證,是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能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為外籍人士,又急於變賣股票並計畫離境就職,其逃避我國司法管轄及強制執行之意圖甚明云云。然異議人就上開主張,僅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出售股票之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惟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即時調查。則以相對人所提出前揭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等件影本,不僅無法逕予推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亦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㈢至異議人固於原審、本院分別聲請調查證據;然異議人提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本應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或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所為向桃園地檢署調卷、向調查局發函等調查證據聲請,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就本件假扣押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準此,異議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亦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