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邵淑玲相 對 人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18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8萬7,58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暨其上同段44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請求,嗣經法院判決無理由,並於114年9月16日確定,惟相對人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已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請求,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法院實體判決敗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