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鳳珠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20號裁定在案,並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號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楊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乃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柳瑾樺以之抵償其積欠聲請人之新臺幣270萬元本息,聲請人既為合法取得,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無權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該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均與前揭撤銷假處分之要件無關,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顯有誤會,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