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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相 對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全字第218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聲請狀誤寫為「18日」)以107年度全字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7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轉讓或處分票據上權利。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2月6日作成108年度仲聲信字第0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本案仲裁),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存在逾期違約金債權僅250萬元為由,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25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而已終結。前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250萬元本票債權,並另經109年2月7日108年度仲聲和字第04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另案仲裁),確認用以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承攬報酬債權5,000萬元,並以此認定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請求承攬報酬4,750萬元,而亦已終結。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仲裁均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於以67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行使、轉讓或處分票據上權利,聲請人已提存擔保金額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

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請求,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本案仲裁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5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確認存在之250萬元債權部分,並另經另案仲裁認定已用於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9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囑託他法院執行函影本、本案仲裁仲裁判斷書影本、另案仲裁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民國) 受款人 本票號碼 1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 105年6月30日 4,00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世紀(財)字第105062號 2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 105年6月30日 1,00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世紀(財)字第105061號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