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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蔡○○

陳○○楊○○共同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宮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為○○宮(下稱系爭建物),迄今有160餘年歷史,為○○地區代表性之民間宗教信仰中心。於2022年1月14日登錄為有形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聲請人為相對人信徒,然相對人規劃於短期內執行拆遷,將有侵害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信徒之人格權,聲請人為除去及防止損害之發生,故有假處分之必要。

另聲請人願供擔保對相對人提起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任何拆除、遷移、施工、破壞及其他變更建物現狀之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信徒,而相對人規劃於短期內執行拆遷,將有侵害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信徒的人格權,聲請人為除去及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聲請假處分。惟聲請人之主張其僅能說明其為相對人之信徒,如果相對人遷移系爭建物為何會侵害其人格權,亦無法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人格權之薄弱心證,自難謂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聲請人具狀雖稱若不及時為假處分,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拆遷行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建物有處分之計畫或行為,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