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6號債 權 人 吳舒慈即聲請人債 務 人 張穗華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約定共同持有,至資金缺口則由債務人先行墊付,後續房屋貸款及利息則由債權人全額負擔,並承諾日後債權人收入穩定後,依資產累積狀況陸續增貸償還債務人購屋墊付之款項。故自民國97年至114年期間,債權人已陸續清償480萬元關於債務人代墊之款項,並全額負擔該段期間房屋貸款之本金與利息,故可認債務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共有人,該房地實為債權人一人單獨所有。但因系爭房地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實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完畢,並將於115年1月22日進行案款之分配,而債權人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洪介申間並無債務關係,若不立即將該款項加以假扣押,該款項將遭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領走,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債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對上開執行案件分配給洪介申之案款在118萬7,180元(下稱系爭案款)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並就其與債務人間之爭執,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1號案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然參以該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乃為:㈠確認債權人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案款應為債權人所有、㈢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㈣為保全債權人債權,債權人已另案聲請假扣押,並對執行處之分配表聲明異議,願供擔保,請求暫緩發放該筆案款等,惟關於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乃為確認系爭房地、系爭案款所有權為債權人所有之訴,似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訴之聲明。至於第㈢項部分,乃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為法院之職權審酌範圍,並非可認為債權人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至第㈣項部分應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中說明「已聲請本件假扣押及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案款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事,亦非可認屬本案訴訟之聲明。是依債權人之本案訴訟之聲明,本案請求之性質乃確認之訴,並非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亦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執行之餘地。況縱認債權人之本案請求仍可於日後易為金錢給付,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然債權人僅表示系爭房地業經拍賣,並提出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及其分配表,然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除系爭房地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地經拍定一事,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從自債權人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