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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泰寧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吉祥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靜怡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17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652萬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2萬2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均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僅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邀相對人林吉祥、楊靜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詎相對人佳樂公司未依約償還前揭借款本息,經催討未果,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合計尚有652萬25元本息未清償。嗣聲請人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佳樂公司登記址,因遷移不明而退回,且依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相對人佳樂公司已出現催收款項記錄,票據信用資料已遭拒絕往來處分,又經查詢網路公開資訊得知佳樂公司已辦理歇業。而相對人林吉祥、楊靜怡於收受聲請人所寄催告函後均拒絕清償,且其等積欠金融業高額之保證債務,並遭非金融業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獲准,顯見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52萬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佳樂公司邀同相對人林吉祥、楊靜怡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有652萬2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且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佳樂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且遭到多數債權人追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佳樂公司之催告函寄送至公司之登記所在地,遭「遷移不明」退件,有退件信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佳樂公司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票據存款拒絕往來戶,顯見其經濟信用不佳,且其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財產總額恐難以清償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林吉祥、楊靜怡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雖可見其2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情況,然並無法釋明其等已達無資力之狀況,自不能以此即遽認其2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而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財產,本屬二事,債務人拒絕給付,仍須視其是否已瀕臨無資力?現存財產是否與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是否有其他相類似情形危及債權實現?始可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吉祥、楊靜怡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顯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其對於相對人林吉祥、楊靜怡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