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相 對 人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相 對 人 郭鈞倫

賴金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245萬3,000元為相對人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736萬4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736萬47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邀同相對人

於祐民、郭鈞倫、賴金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112年9月14日與聲請人簽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與授信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與授信契約書(下稱合稱系爭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嗣後,雙方於113年10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按月繳納之利息及本金暫緩攤還1年,寬限期滿本金按月攤還,其餘條款不變。

㈡三電公司於114年10月5日、同年月28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利

息與本金,依系爭契約約定本金債權應視為全數到期,而尚分別積欠本金319萬6,066元、416萬4,413元,及其等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經聲請人以電話與發函催繳,三電公司迄今仍未償還,顯見其斷然拒絕給付。且三電公司曾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4年度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4年度破抗字第5號事件駁回在案,依前述裁定可知三電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即高院為前揭裁定之際,債務高達5,055萬2,915元,遠高於其財產總額376萬7,026元。此外,三電公司另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足見三電公司同時受多數人追償,財務狀況顯有困難,應堪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以假扣押程序保全聲請人債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36萬479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自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33至49頁、21至26頁、29至3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三電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三電公司曾聲請破產,經本院與高院認定於114年3月31日之際其債務高達5,055萬2,915元,遠高於其財產總額376萬7,026元,且其另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判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4頁),是三電公司確有瀕臨無資力及逃避債務,以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三電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供擔保後對三電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於祐民、郭鈞倫、賴金胎部分

聲請意旨就對於祐民、郭鈞倫、賴金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一節,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釋明,依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尚須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就於祐民、郭鈞倫、賴金胎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對三電公司為假扣押,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對於祐民、郭鈞倫、賴金胎為假扣押,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