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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游美環相 對 人 林德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9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德勇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04年10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71萬1,600元,及相對人於103年5月30日購買車號000-0000之車輛1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110萬3,000元,上開借款共計301萬4,6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系爭借款,仍未清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車輛購買合約、照片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可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然此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達瀕無資力或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狀態,且無法明瞭相對人之整體財產消長及具體變化,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