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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湯宗芳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相 對 人 呂國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後交予伊。嗣伊已將欠款辦理清償提存,惟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伊乃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依兩造簽訂之證明書,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本息(案列115年度訴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詎伊近日發現被告刊登廣告欲出售系爭房地,為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

三、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提存書、起訴狀(見本院全字卷第11至19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16、19至28頁)可參,堪認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乙節,亦提出售屋資訊、錄音與譯文(見本院全字卷第21至29頁),顯示相對人可能處分系爭房地,致現狀有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通常而言乃其暫時無法處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參酌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58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8頁之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稱該價格符合系爭房地當時之實際價值(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以及系爭房地所在大樓近年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訴字卷17頁),認系爭房地價值應評估為580萬元。就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4萬元(計算式:5,800,000×5%×6=1,740,000元),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4萬元,應屬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2建號權利範圍874/100000、6063建號權利範圍874/100000) 2 桃園市○○區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4/100000)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