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高○○即○○企業社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案訴訟: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輛營業用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聲請人已經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經相對人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占有使用。惟雙方間仍有靠行契約,因此系爭車輛是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未料相對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向融資公司借款而將系爭車輛作為融資擔保,顯示相對人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惟相對人現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處分,若其完成處分,將致聲請人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爰聲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就其登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輛營業用貨車之動產,不得移轉、過戶、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相對人間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而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再者,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000-0000、000-0000是登記在○○○○有限公司名下,僅有000-0000是登記在相對人公司名下,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二)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可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高度可能性等語,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處分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汽車取回同意書,聲請人亦承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有,則聲請人之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顯不相符,且聲請人亦無提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上開所稱假處分之原因,核屬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均予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