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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霖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相 對 人 吳上民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建號、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1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兩造約定聲請人應每月將上開租金之半數交予相對人,作為相對人投資聲請人之投資收益,故聲請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上開租金收益(即每月235,000元)交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間,即依照上開與相對人之協議內容

,開立自113年10月8日至117年9月8日間,共48張之支票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即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每月給予235,000元之投資收益債權,聲請人旋告知相對人上情,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開立113年5月後之支票予聲請人,且不得再繼續提示支票,惟相對人卻僅返還116年1月至117年9月間之支票,未返還其餘支票,俟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返還113年10月至115年12月共計27張支票,相對人卻仍置之不理,更將113年4月9日至114年12月8日間,共計21張支票予以兌現(兌現金額為4,998,000元)。

㈢因上開執行命令已命相對人不得再領取聲請人每月給予之投

資收益款項,相對人自應將聲請人事先開立之支票返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不僅仍持續兌現支票,更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支票予聲請人,為此,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32條第1項、第535條及第538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並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命相對人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⒉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請求,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票據明細、本院113年4月1日桃院增珩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1頁、第59-69頁),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現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乙節。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按票據具有流通性,且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

以提示為常態,若附表所示之支票現狀變更,而聲請人於日後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明。

⒉其次,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若屆期提示

或轉讓第三人,將使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可否持支票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投資款等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核與持票人為取得票款而向付款人提示票據,或將票據讓與他人之經驗法則無違,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0存證信函暨回執、板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71-77頁),相對人於114年5月13日即已收受聲請人所寄送返還支票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卻仍於114年12月17日間兌付聲請人所開立114年12月8日到期之支票(票據號碼:TY0000000),堪認相對人仍有提示兌現支票之舉,倘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而生難以回復情狀,足認聲請人日後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之程度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請求,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擔保金部分: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2,820,000元(計算式:235,000元×12=2,820,000元)約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以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之延宕期間約為6年,另參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不能立即取得票面金額2,820,000元之利息損失約為846,000元(計算式:2,820,000元×5%×6年=84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46,000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四、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供擔保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行庫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2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2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3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3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4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4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5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5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6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6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7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7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8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8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9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9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10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0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11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1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12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2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TY0000000 235,000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