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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錸城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文德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張韻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錸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錸城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

月7日、109年6月9日邀同相對人高文德、張韻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多次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間。上開借款分別於114年9月8日、9月9日後屆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20,960元、2,096,30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催告函均遭以逾期招領或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信件而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及逃匿、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及信封等為證,然相對人錸城公司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逃匿;相對人高文德、張韻宸於113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已記載其戶籍址即桃園市大溪區之地址,聲請人寄送其等桃園市八德區之舊址而因查無此人退回,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逃匿。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