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江衍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法定代理人 江衍禧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婉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相對人章程第28條原規定其處理財產時,應按設立時6大房平均分配(即每房分得1/6),並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分配(稱系爭舊規定)。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53,400,000元之價格出售14筆土地;嗣於114年12月28日召開114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舊規定之分配比例修改為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並決議發給派下員433人祭祀補助金每人各380,000元(下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違背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案列115年度訴字第1344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決議分配金額頗鉅,占相對人財產大部分,倘若貿然發給派下員,日後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相對人難以逐一向溢領之派下員追討,以轉發予短少領取之派下員,有重大急迫之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按系爭決議平均分配祭祀補助金或其他財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系爭決議分配之財產僅佔伊財產之一部分。而聲請人因系爭決議執行所受之損害,充其量為其按系爭新規定所短少分配之財產上損害,倘其提起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得經由金錢給付而填補損害。如定暫時狀態停止系爭決議之執行,將影響伊事務之正常運作,並侵害其餘派下員之權益,不符比例原則。況伊財產之分配須經派下員大會特別多數決方式通過(派下員2/3出席、出席3/4同意)始得為之,並無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此經核閱該案卷明確,堪認其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釋明。其次,系爭決議分配之金額共計164,540,000元(計算式:380,000元×433人)。而原告陳稱:伊因系爭新規定修改分配比例所短少分配之金額為4,190,555元;就全體派下員而言,則有108名短領、325名溢領,影響金額共計65,300,654元等語(見全字卷第2
31、232頁)。另審酌相對人出售土地之結餘為182,885,919頁(見全字卷第68頁),其於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財產為35,821,840元(見全字卷第63頁),本件所涉紛爭為金錢發放之多寡,以及暫停依系爭決議發放祭祀補償金對於全體派下員權益可能造成之影響程度、日後金錢追償之可能風險等,綜合權衡結果,認系爭決議之執行尚不至於發生重大急迫之危害,尚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